在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被告将从多角度、多维度质疑和攻击原告(持票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京海配资,要点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原告仅举证票据打印件,还应当庭用电脑现场演示票据信息,否则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票据。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并同时出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此后,电子商业汇票以其安全高效、信息互通等特点成为越来越多商事活动的选择。就流通性来说,在纸票时代,市场流动性较相对较差,而电子承兑汇票的载体是数据流,信息通过ECDS系统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因此,原告仅举证票据打印件,还应当庭用电脑现场演示票据信息,否则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票据。
二、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收据,以证明已经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对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均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而原告也没有提供拒绝证明和收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三、原告未线上追索,直接起诉追索,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须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票系统进行。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京海配资,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亦即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须在规定场所、规定时间内进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据此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并在电票系统(ECDS)中分别对持票人初次追索、再追索行权设定了相应时限,逾期则视为持票人放弃追索权;前手也解除了被追索的风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追索规则极大地便利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仅需数分钟时间即可完成一笔追索行为,并由于ECDS详细记录各方具体行为与时间,具有客观性,避免了双方无谓的争议;同时也摒弃了纸质票据行使追索权时,以寄送律师函、通过开户银行送达、到被追索人所在地进行的各种不规范做法。
因此,持票人只有通过线上发起追索,才是《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形式。
(二)票据的线下追索不具备有效的签章,不符合电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因此无效。
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电票的线下追索无法出示并交付票据,不符合票据法和电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票追索要式性的要求,因此是无效的。
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意思表示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三)从法律后果看,未线上追索,直接起诉追索,不应判决前手承担票据责任。
后果一:这种操作会造成前手企业无法获得票据京海配资。
因为此时票据仍被电票系统记载在持票人名下,导致前手企业付款后无法获得票据。票据未被电票系统记载在前手企业名下,则前手企业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即使前手企业向自己的前手索要款项,自己的前手也会抗辩前手企业没有再追索权。
后果二:前手企业丧失再追索权后,导致诉讼纠纷不断。
因为线下追索行为未被电票系统记载,导致六个月追索期限届满后,票据状态就会被锁定。即电票系统会默认:持票人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此时即使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也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
那么,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寻出路,另寻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申请再审。或者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或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项等等,势必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纠纷不断,浪费司法资源。
后果三:会冲击目前的票据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
如果在票据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了票据状态,本质上会造成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设新的票据规则和流通规则。
而目前电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被记载在系统上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记载的票据状态不一致。也会造成该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票系统之外循环、流转,会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的监管,这也势必会加大电票系统的风险,尤其是票据链条上所有企业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也将严重冲击甚至是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金融市场安全。
四、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追索,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五、原告未提供针对答辩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对答辩人追索,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因未对答辩人线上追索,故未取得答辩人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原告无权对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六、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票据,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有民间贴现嫌疑的情形如下:没有贴现资质京海配资,买卖票据。关联交易、两家公司之间在长时间内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合同内容的矛盾之处、没有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没有送货单或邮寄单、没有发票等都有可能成为被告的攻击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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